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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林大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傳凱 被 告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自11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4,058元、停車位管理費2,400元,共計6,458元迄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之4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社區遭癱瘓失序,至今元大銀行帳戶仍未移交。 陳建治前管理負責人夥同前夜班管理員李茂昆、前日班管理員林許麗華(被告兒林大鈞)於113/7/22日因故集體貼單公告閃辭癱瘓社區不顧。至今已逾越一年,歷經永和調解會、新北地檢署、新北市工務局催告,社區公物含元大帳戶至今仍然未移交,此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條。陳建治等社區住戶共6戶,隨後自行主張將管理費匯 入元大銀行帳戶,形成陳建治右手將錢匯入左手帳戶再扣住帳戶不移交,故意癱瘓社區財務基金運用。 ⑵未按社區管委會公告規定的管道、方式繳費,應被視為管理費債務仍未清償。 陳建治等集體閃辭後,社區住戶隨即串聯成立自救會摸索,於113/10/22日向永和區公所取得遞補管理負責人報備 書,再向台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帳戶,並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向住戶於113/II月公告以後要透過智生活app繳費留下電子繳費紀錄,不再收 取現金避免爭議。貼出公告7日內沒有反對意見,有51戶 按規定繳費至今,唯陳建治等6戶(包括被告林大鈞)在 接到催繳通知後,自行跑去匯款元大銀行造成爭議且有勸阻仍置之不理持續至今。管委會無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規約第17條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⑶現有社區管委會對於未移交的元大銀行帳戶,不具有所有權、支配權。 現管委會對元大銀行帳戶仍無所有權、支配權:陳建治的行為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2條與民法184條損害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元大銀行帳戶應該移交清帳、關帳,這些惡搞的住戶在關帳後會核查退還現金,欠繳的管理費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二)仍需應按規定方式繳費作成電子紀錄,作為日後繳費證明尋查的依據,管委會無義務配合這些惡搞的住戶不法行為,否則會對不起另外循規蹈矩的51個住戶。 ⑷是故,擅自匯款元大銀行帳號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二、(二)。 ⑸陳報被告林大鈞,住房+停車位管理費繳費紀錄說明: 1、住房管理費已繳費113/8~10月、114/6~9月。 2、停車位管理費已繳費113/8~10月、114/5月 3、支付命令 時間 催繳金額 支付命令案號 113/11~12月(住房+停車) 7,058.-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 113/11~12月(住房+停車) 7,058.-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非訟中心重複) 114/1~2月(住房+停車) 7,058.- 114年度司促字第6623號 114/3~4月(住房+停車) 7,058.-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51號 112/7~113/10月(差額) 19,664.-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 114/6~9月(停車) 5,400.- 支付命令聲請中 4、住房管理費計算式 依社區規約第17條營業用90.-/坪,計算得出每月應繳2, 029。 ⑹附上永和區公所核准的114年管理負責人報備函與捷運麗都社 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任期是由民國114年6月14日接續。 ⑺針對社區規約第17-2-2條,同樣案情的住戶在新北地院簡易 庭已有判決,附上114年度板小字第2491號判決書。 ⑻因為前理負責人陳建治至今拒絕移交住戶前5年管理費的欠繳 記錄明細與元大銀行帳戶,無法確定繳入元大是否確定管理費已清償。是故我們主張管理費透過智生活繳費會有電磁紀錄作為繳費查詢依據,不會有爭議。 ⑼對造提出社區規約第7條的主張依據,遍查前任陳建治(從永 豐銀行更換為元大銀行帳戶)的區權人會議紀錄,也沒有提到授權陳建治開立元大銀行帳戶與繳費支付方式。不是前管理負責人沒作我們也可以比照,而是社區規約第17-2-2條說明是社區規約直接授權管理負責人自行決定繳費支付方式,不必每次為更改銀行作業都須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獲得授權。 三、被告則以: ㈠張建隆違反公寓大廈規約,擅自更改管理費金額。 ⑴張建隆主張被告未繳納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提出訴訟,惟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有,實際使用與管理費繳納者為承租戶明心診所。113年10月22日地 主戶張建隆遞補管理負責人迄114年6月13日屆滿解任,任內不思敦親睦鄰之道卻無限擴張權力,被告之承租戶原來繳交的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捌佰元已行之有年,張建隆上任後將管理費大幅增至每月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元逕行催繳,管理費增加依據為何?張建隆未曾說明。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只賦予管委會訂定收取、支 付管理費的方法,例如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每月的管理費為50元,管委會只能就收取方式、支 付方法為規定,不能創設收標項目或標準。所以管委會縱使有意增加收費,仍應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議決通過後才發生效力。 ⑶張建隆遞交予法院之系爭大廈規約係渠斷章取義之作。系爭大廈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明訂: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條第二項亦明訂: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括第(八)款: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第(十)款:管理負責人執行費用之支 付項目與支付辦法(規約第5頁)。張建隆從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與被告或承租戶溝通協商,引起社區住戶極大反彈。規約第三章第11條第一項開宗明義的載明: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 告會務;並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張建隆迴避上述條款刻意選擇性的引用規約第三章第17條(規約第10頁),辯稱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辦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實則本末倒置、誤導法院。張建隆自上任以來從未召開過任何一場區權人會議討論⑴管理費繳交事宜(ii)聘用旺宏保全進駐(iii)使用智 生活app…等等。所有決策都是渠一人說了算,毫無溝通商 量餘地,只要有人提出異議,下場就是被告” ㈡承租戶已如實繳納了應繳的管理費,無積欠事實。 ⑴承租戶早在張建隆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於114年1月2日、11 4年1月10日分別匯入停車位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二個月管理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至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帳戶-元 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租戶業已清償應繳之管理費則無積欠事實”張建隆恣意妄為竟催繳2次1113 年11月及12月份之費用(114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是否意圖收取更多金額? ⑵系爭大廈規約內並無任何有關收取催繳管理費之條文,此係張建隆個人之決定,渠動輒強調有公告“114年9月8日新 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28號)法官占告 誡張建隆說:「公告1事項要建立在社區規約上,規約沒有規定就不能亂收錢,難道你公告繳一萬就得繳一萬嗎?114年9月30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491 號)爭「決書裁示:規約僅授權原告可以起訴被告或對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沒有授權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所謂的「催繳處理費600元」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由。是以,張建隆無權向被告收取催繳處理費600元。 ㈢張建隆與前任管理負責人私權之爭與被告無關… ⑴張建隆遞補[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於114年 6月13日屆滿解任。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已去函 告知張建隆:前管理負責人(陳建治)於臺端任期內未有拒絕移交情事,有關臺端已非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主張移交爭議一案係屬私權爭議,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 ⑵張建隆主張渠任內與上一任法定代理人(陳建治)間未完成交接,以至渠對元大帳戶不具所有權、支配權。此糾紛與被告無關,張建隆應另行依法找上一任法定代理人解決此問題,而非耗費時間金錢對住戶提告。 ㈣智生活APP係張建隆擅自決定的繳費系統,未經區權人開會決 議。 張建隆聲稱:智生活APP僅是從前管理員收取現金方式改變成多管道的繳費方式,屬於管理方式也並未造成區權人損害。既是多管道的繳費方式,為何持續對將管理費繳入合法元大銀行之住戶寄發支付命令?美其名是多管道實際卻是鴨霸的「張建隆管道」。「智生活app」係民間「智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應用程式,公信力與安全性未經證實,使用「智生活app」必須提供繳款人的姓名、住址、電話、帳號等 個資,現今詐騙集團竊取個資事件層岀不窮,張建隆從未徵詢住戶意見卻強制規定要使用智生活app之單一管道繳費, 實質上已侵害到區權人的權益。 ㈤張建隆催繳管理費案已被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駁回5次。 114年7月14日、114年7月29日、114年8月5日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分別駁回張建隆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 理費之訴訟(114年度板小字第1324號、H4年度板小字第1803號、114年度板小字第1511號、114年度板小字第2594號)。'㈥張建隆好興訟,累計訴訟案達42件。張建隆因私怨濫用權力, 對住戶們持續提告長達一年,迄今累計之訴訟案多達42件, 一訴一敗迄今已支付數萬元之裁判費,皆由管理費中支岀, 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及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 新北永工字第1132187233號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10、11頁影本、原告社區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社區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243838號函文、新北市○○○○○○○○○○○○○○○○○○區○○○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永工字第1142204460號函文、原告社區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根據此條文之內容,若債務本旨是有要求債務人應該依照一定的方法來給付(包含匯入特定帳戶),則債務人就需要按照該方法為之,債務才會消滅。 ㈡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而依據原告所提之捷運麗都社區公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依照前述規約授權,公告自即日起要求住戶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費,則被告自應依此方式繳納管理費。被告雖於 114年1月2日匯款2,400元及於114年1月10日匯款1,600元( 即原告請求之停車位管理費2,400元及管理費1,600元)至前述元大銀行帳戶,惟此與前述公告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不符,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13年11至12月之管理費4,058元及停車位管理費2,400 元,共計6,458元。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引進智生活AP P繳費為「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等語。然而,若對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足以發現原告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從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修改而來,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改為「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原告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則沒有出現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7條第2項規定中。是若原告制定規約時,有意將繳納之方式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明訂於原告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例如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此,在解釋上應認原告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應指管理費是否應繳納、繳納金額、分擔基準(此部分其實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均已有規定,更足以證明原告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實為重複之規定)等實體事項,而非已在原告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等程序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引進智生活APP繳 費應經過區權會決議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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