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 原告
-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智民
- 訴訟代理人
- 葉紹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維
- 被告
- 蔡京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