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倪常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倪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連續三車之碰撞,其中一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本件 汽車因此開連續碰撞而受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356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5頁),另考量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1,356元(此即為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本件汽車車頭之損害,此與車禍撞擊處無關等語,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維修處為本件汽車之後半部,本件並無修復車頭之費用,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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