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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林玉如
被告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停車場踢到停車格內輪檔而踉蹌蹬地,致受有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經被告否認在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觀諸事發當時原告行走路線及位置,係跨越之停車場內停車格,然停車格本非供行人行走用途,而設置在停車格輪檔本即係作為停放車輛時防止車輛之目的使用,而與供行人行走時注意之目的無關,縱原告主張其係因其於行走時踢到車輪檔踉蹌等節屬實,惟原告逕自穿越停車位行走,未注意有輪檔之設置致發生本件跌倒事故,要難據此逕認被告就停車格輪檔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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