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78號
- 原告
- 蔡國民
- 被告
-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6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被告李成家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4元。兩造嗣於114年7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就上開事故所致損害,應賠償原告14,494元,並簽有和解書乙紙;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