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 原告
- 陳彥百
- 被告
- 林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跨越兩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而不慎碰撞訴外人李東秀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李東秀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㈡鑑定費支出4,000元、㈢包膜費1萬4,050元,合計損害為7萬8,050元,經李東秀受讓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包膜費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鑑定費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參;被告則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有過失責任(卷第1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6萬元損害,已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7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卷第15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8萬3,117元,已高於交易性貶值6萬元,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車輛價值減損價額云云,然並未敘明其法理基礎何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車價減損鑑定費4,000元: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卷第27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車輛價值減損價額,自不得請求車價鑑定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包膜費9,298元:原告主張受有包膜費用1萬4,050元損害乙節,經被告抗辯應以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折舊計算包膜費,而為原告所同意(卷第170頁、第173頁),爰審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2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之包膜費用估定為9,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包膜費用應為9,298元。<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4,050×0.369×(11/12)=4,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50-4,752=9,298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萬3,298元(計算式:60,000元+4,000元+9,298元=73,298元),是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2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