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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2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被告
薩摩亞商愛爾法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簽訂契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運送貨品,並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第13條約定自明。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洵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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