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羅伯宇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欣容
被告
廖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伯宇、吳欣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羅伯宇、吳欣容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羅伯宇在民國113年6月1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與大利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導致多車事故,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60,0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羅伯宇尚未成年,若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母親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欣容,依照民法第187條,也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羅伯宇有闖紅燈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的修車費用為60,000元,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伯宇係有過失,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000元。

㈡、無證據顯示廖寶臨應該連帶負責:被告廖寶臨於本件抗辯:我的車是給我的兒子廖柏安騎乘,我沒有借給羅伯宇等語,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寶臨有把機車借給被告羅伯宇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廖寶臨有「允許」其車輛交付給羅伯宇,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寶臨應連帶負責等情,尚難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