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4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許晏庭
- 被告
- 羅伯宇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欣容
- 被告
- 廖寶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伯宇、吳欣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羅伯宇、吳欣容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告羅伯宇在民國113年6月1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二段與大利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導致多車事故,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60,0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羅伯宇尚未成年,若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母親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欣容,依照民法第187條,也應連帶負責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羅伯宇有闖紅燈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的修車費用為60,000元,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羅伯宇係有過失,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000元。
㈡、無證據顯示廖寶臨應該連帶負責:被告廖寶臨於本件抗辯:我的車是給我的兒子廖柏安騎乘,我沒有借給羅伯宇等語,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寶臨有把機車借給被告羅伯宇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基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廖寶臨有「允許」其車輛交付給羅伯宇,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寶臨應連帶負責等情,尚難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