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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80號

返還住宿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馬芷柔
被告
鯤寶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耀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住宿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住宿費等事件,被告設於臺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敘明本件消費爭議關係發生地在新北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詞,然依原告主張係其於民國114年4月4日自臺北至臺南入住被告所營業之四人房,而於信用卡付款後,實際查看房間時,發現有消防安全與環境衛生存在重大疑慮,而決定退宿等情,難認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新北市,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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