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丁仲志
- 原告潘玉雯
- 被告霈一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93號 原 告 潘玉雯 被 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貝兒絲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於貝兒絲樂園大立館購買會員卡, 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當時館內設備完整、 服務良好,並提供大型遊樂設施(如彈跳床、體能區、空氣射擊等)與DIY課程、舞台活動等,適合長期使用。卡片點 數可於當時全台共九間分館使用。惟近一年內,被告陸續關閉大多數場館,目前僅剩板橋與台中米平方兩館,規模遠小於原先設施,缺乏任何大型設備與課程,實質內容與原廣告與承諾不符,而今也將在114年9月3.0目結束營業,明顯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提供資訊義務」及第1 9條「履行契約義務」。此外,原告於客服査詢退費時,被 告以其單方擬定的不合理退卡條款拒絕退費或需支付高額手續費,構成消保法第12條所稱「顯失公平條款」。目前僅存場館規模不足、設備與服務變更極大,已非原先申辦時之服務內容,構成重大契約變更,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8,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霈一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14年9月30日全國停業,已經沒有履約的可能,懇請庭上判決返還價金。 ⑵被告答辨書中提及的計算明細,引用民法第406、418、217 條:贈品點數性質不同,已使用後無返還義務。 ⑶被告主張是原告要求退費,將以高額非會員價來扣除,事實是被告停業導致無法提供用卡服務。(引用民法第226 條:業者停業屬可歸責履約不能)。 ⑷原告為此案所投入的時間與心力,早已遠遠超過會員卡僅餘的捌千餘元金額。然而,本件並非只關乎原告個人的金錢損失,而是反映『近八百位消費者在面對業者停業、拒絕退費、規避責任時的共同無助。原告深知,法律是道德崩壞後的最後一道防線。 業者的不當行為不會因法律存在而自行停止,而善良的消費者,也不應在尋求正義時承受額外的負擔與損害。因此,原告懇請法院能在本案中捍衛最低限度之公平與正義,維護消費者基本權益,並對此類企業行為予以必要之法律審查與矯正。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公司購買儲值卡時,已明確提供使用須知,原告本人確認已領取實體儲值卡、使用須知及檔期贈品。 ㈡使用須知及儲值卡上皆明確告知退卡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⑴退卡須由持卡人親自攜帶實體卡片與身分證明文件辦理。⑵除非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原因,退卡殮酌收退還金額之3 %作為手續費。 ⑶辦理退卡後,即代表持卡期間所享之優惠無效,需依非卡友價格計算持卡期間之消費金額。 ⑷退卡亦須扣除原贈送之贈品價值及已使用之優惠(如點數 、折扣等)。 ㈢原告若於持卡期間曾使用相關優惠或領取贈品者,依法應先辦理上述價值扣除與補差額後始得退費,並非無條件全額退還。 ㈣原告於2022年11月21日購買,僅於2022年11月21日、2023年0 3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使用,於2025年4月19日來電登記退費,原告無於營業期間使用完卡片金額,無法享有卡片贈品及卡片優惠、扣除優惠差額,並免除退費手續費,原告可退款1,340元。 ㈤被告將於庭期中提供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⑴原告簽收確認表。 ⑵實體儲值卡發卡紀錄與交易明細。 ⑶原告退費計算說明。 ㈥由陳證1之資料可知: 原告於申辦儲值卡後,已取得「儲值卡贈點600點」(1點等同新台幣1元),以及現金折價600元,以及使用了一次一位大人及一位孩童免費進場(1次定價1060元)。原告於持卡 期間之每筆消費,亦可就「原定」消費金額,取得「優惠折扣」,並直接於該次消費予以折扣後,再由儲值點數扣除。由此可知,倘若原告欲退卡,理應將申辦儲值卡所贈點數以及原告持卡期間所取得之優惠,予以返還,蓋:倘若每個消費者都再申辦卡片後,先無償取得贈品,然後在每次消費時,優先把贈品使用完畢,即均向被告來主張退卡,欲還能「原封不動」取回原本申辦卡片所繳付之費用,如此解釋方式,豈不變相使消費者得「無償」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顯然這樣的退費方式,並不符合消費者與被告間本係存在「買賣」之消費關係,更不符公允。 ㈦再者,按照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原告主張退卡,自應回歸申辦卡片前之「應有狀態」,而被告所贈送之贈品及優惠,既是以消費者使用9800元儲值金為「前提條件」,當消費者退卡,自應將申辦儲值卡所無償取得之贈品及優惠差額予以歸還;況按民法第216條之1亦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退卡後未使用之儲值點數,以及持卡期間所使用之贈點及優惠差額,均是根據申辦儲值卡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來,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原告所受利益予以扣除。 ㈨被告將於庭期中提供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⑴原告交易明細退費計算說明。 ⑵原告簽收確認表。 ⑶儲值卡使用須知。 ㈩好友卡視為禮券並類推適用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屬法令適用錯誤。 好友卡性質應類比「商品或服務禮券」,進而適用《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此為法律評價錯誤。好友卡同時具備儲值、會員資格、優惠方案之功能,與單次兌換型禮券(如按摩券、餐券、單次服務券)性質迥異,倘不問契約種類逕以禮券規範加以套用,不僅違背禮券規則之立法目的,亦將破壞原始交易對價平衡。是以本件契約性質顯非一般禮券,原告主張無據。 本件好友卡為「儲值卡+會員制優惠方案」之複合性契約與禮 券性質不同 本件好友卡兼具下列功能: ⑴儲值功能:持卡人得預先儲值金額,日後分次折抵入園及消費。 ⑵會員權益功能:持卡人可享有生日禮遇、平日免費或折扣入園、點數加倍等會員權益。 ⑶多次使用之權利結構:持卡人於有效期間內多次反覆使用優惠,而非一次兌換特定服務。 前述結構與一般禮券之單次兌換功能截然不同,風險分配、契約目的、使用方法與立法考量均不相同,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禮券不得記載事項。當初給予使用優惠,究竟屬於「成為會員」所享有,或是「儲值」所享有,法院於認定時,並未分明,則在未能明確優惠是屬「成為會員」或是「儲值」而來之情形下,就將本件之適用直接以禮券定型化契約來論述,尚屬速斷。 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應依商品或服務性質具體審 查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業者制定違反公平之條款。惟此等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契約性質逐一審查,法院若對不同性質之預付式會員方案仍機械性套用禮券規範,將與立法目的有違,亦屬逾越解釋。本件好友卡為長期性、多次使用、附帶儲值與優惠組合之契約,並非單純禮券。 禮券適用目的在於避免業者拒絕兌付,本件爭點僅在退費計算方式 禮券規範目的在於防杜業者於已收取對價後,以到期或場所限制等方式拒絕兌付整體權利。 惟本件: 被告從未否認應依未使用餘額退費; 雙方爭執者僅在退費時是否得依實際已享優惠扣除差額。 因此,本件爭點全然不涉及「拒絕兌付整體權利」,自無適用禮券規範之餘地。 門市停止營業係客觀營業風險*非可歸責於被告部分據點停止 營業,係基於: 租約期滿房東拒絕續租 營運環境惡化 疫情衝擊造成之長期虧損等客觀因素。 並非蓄意停業或迴避退費義務,亦無違反行政法規或不法情事。 企業營業場所之存續,本屬經營風險之一環,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存在可歸責行為前,即一概認定為被告之過失並科以「完全退費義務」有違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 縱法院認為因營業環境重大變更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而使契約終止,亦應依公平原則,就「已享優惠」與「未使用部分」分別處理,不應由被告單方負擔全部風險。 退費時計算已受利葢,屬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符合民法等價交換原則 依好友卡使用說明,持卡人係「預付較高金額」以取得日後多次入園折扣、免費入園或贈點之優惠組合。 若持卡人在期間內已使用上述優惠,則於契約解除時計算退費時,自應依: 非卡友票價回算實際使用之價值。 扣除相當之優惠差額。 此乃回復原狀義務之當然要求,符合法律上等價交換、公平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倘如採原告主張,將造成 多次享有免費或折扣入園; 退卡時仍可保留前述既得優惠利益; 並可幾乎全額取回未使用餘額或點數, 是將使原告取得雙重利葢,反使契約傾向重大不公平,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實現之「實質交易公平」目的悖離。 退費計算方式非免責條款,亦未限制消費者解除契約權 被告所採退費計算方式,僅係將持卡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已受之優惠予以合理回收,並未: 免除被告應負退費義務; 限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權利; 或構成不當差別待遇, 此等計算方式符合民法回復原狀、禁止不當得利及契約公平原則,並無蛊反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情形。 原告自購買日起至門市停業前近二年間皆未積極使用卡片,優惠無從發生,亦非被告可歸責。 原告於2022年11月21日購買好友卡,其後僅於2022年11月21日、2023年3月20日及2023年11月20日3次使用卡片,其餘時間長達近兩年均耒再使用卡片,亦未於營業期間主張任何使用受阻或權利障礙。 尤其本公司高雄大立館門市營運至2024年11月30日止,以及最後一家門市(板橋館)於2025年9月30日止閉店前皆正常 營業,可供原告自由使用卡片之儲值金額與會員優惠。 然原告自2023年11月20日後至2024年11月30日止,整整一年皆未再到店使用,亦未提出任何因被告行為致其無法消費之情事。 是以,原告在有效營業期間完全有能力也有機會行使其會員權益與儲值金額,惟其基於自身選擇未使用,不應於營業終止後,逕將未使用之優惠或贈品利益請求視為「應當享有但未給予」,更不應以此要求全額退費或免除回收優惠差額。原告於使用期間毫無使用或僅零星使用,致使優惠尚未具體發生,此係因原告自身未行使權利所致,並非被告拒絶履約或未提供服務,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處。 綜合上述,好友卡之性質、使用方式、契約目的均與一般禮券明顯不同,原吿主張要求全額退費,並不相當,被告依實際已享優惠計算退費,乃基於公平原則之合理處理方式,並未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初申辦會員卡時廣告文宣、會員卡購買證明、各館停止營業公告、客服回覆退費之簡訊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前於111年11月21日於貝兒絲樂園大立館購買會員 卡,儲值金額9,800元。當時館內設備完整、服務良好,並 提供大型遊樂設施(如彈跳床、體能區、空氣射擊等)與DIY課程、舞台活動等,適合長期使用。卡片點數可於當時全 台共九間分館使用。而被告不否認已於114年9月30日全國停業,且原告系爭會員卡使用期間還沒到期,又原告起訴時僅剩板橋與台中米平方兩館尚正常營業,而原告住高雄,依常情,客觀上原告亦不可能自高雄前往板橋與台中使用系爭會員卡,且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已全國停業,故即便原告系爭會員卡使用期間還沒到期亦無法使用,是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全額退款8,513元,自屬有據,而被告所辯僅應退還1,340元,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8,5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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