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02號
- 原告
- 張紫若
- 被告
- 鄭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凱園門市,將名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之人。嗣「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13時2分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Nakela Cumberbatch」之人向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其蝦皮賣場之商品,然其無蝦皮安心取以致無法下單,原告須先向客服驗證帳戶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3時37分許、113年7月22日13時40分匯款49,98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99,96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無法一次還清,經濟上有困難,無穩定工作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無法一次還清,經濟上有困難,無穩定工作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