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29號
- 原告
- 黃珮綸
- 被告
- 劉博承
蘇俊哲
郭宏明
陳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元,及被告劉博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蘇俊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郭宏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陳敏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聖(由本院另行審理)因協調王傳勝、蕭志勇間糾紛而取得「VG DOG」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管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被告劉博承負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訴外人王傳勝負責管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被告劉博承、訴外人王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邀集被告蘇俊哲、被告郭宏明、訴外人陳昱宏、被告陳敏傑、訴外人林明志、訴外人謝承融、訴外人林宗緯、訴外人馬光宇、訴外人陳志宏、訴外人呂夢霖加入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暨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進而共同指揮被告蘇俊哲、被告郭宏明、訴外人陳昱宏、被告陳敏傑、訴外人林明志、訴外人謝承融、訴外人林宗緯、訴外人馬光宇、訴外人陳志宏、訴外人呂夢霖、訴外人蘇梅英、訴外人張富嘉、訴外人賴宜庭,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3元至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許,於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00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00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被告劉博承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被告蘇俊哲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第1480號刑事判決判處「蘇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被告郭宏明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在案;被告陳敏傑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元,及被告劉博承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5日起,及被告蘇俊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7日起,及被告郭宏明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5日起,及被告陳敏傑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組織成員 /參與人 組織分工 1 蘇俊哲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暨查帳、轉帳、提款等工作。 2 郭宏明 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載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車手領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否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 3 陳昱宏 提供其母親蘇梅英所申設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確認金融帳戶、提款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 4 陳敏傑 擔任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之控台工作。 5 林明志 擔任提款車手、司機兼監控車手工作。 6 謝承融 擔任司機兼監控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等工作。 7 林宗緯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宇漩家禽批發申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等工作。 8 馬光宇 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9 陳志宏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0年5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擔任久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久長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10 呂夢霖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11 蘇梅英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陳昱宏轉交與蘇俊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12 張富嘉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聖,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14 賴宜庭 (未參與犯罪組織) 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蘇俊哲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簡稱 1 張富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富嘉上海銀行帳戶 2 蘇梅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劉晉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呂夢霖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5 黃琮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琮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賴宜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謝承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承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宇漩家禽批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0 久長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陳志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2 謝貴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貴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