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 原告
- 莊仁豪即乙亭豪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乙龍
- 被告
- 許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6時38分許,駕駛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撞原告所有用以經營店面之招牌,致招牌毀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2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其所有之招牌遭被告碰撞毀損一事,業經其提出招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被告雖答辯稱其當下不知道有碰撞到招牌,其不認為其有錯等語,然究未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原告所有招牌之客觀事實。本院審酌招牌既然靜止設置於道路上方,衡情被告如妥適駕駛,理可避免碰撞事故發生,故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四、本件原告係為經營商行而設立招牌,該商行設立日期係在112年10月20日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為修復招牌,支出25,200元,有其提出之璟鴻企業社統一發票在卷可佐。上開發票雖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然本院佐以市場不乏連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多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認於此情形,逕以發票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該招牌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7,261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側懸式招牌如位於車道上方,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此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遭毀損之招牌高度僅約4.2公尺等語,明顯未符合上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就設立招牌所為之規定,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對己義務之違反,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後,即為8,631元(計算式:17,261元÷2=8,6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206=5,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5,191=20,009 第2年折舊值 20,009×0.206×(8/12)=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9-2,748=17,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