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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8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被告
吳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查閱卷內之證據,可以知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開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英文教材時,契約中就有指名本件賣方的價金請求權利會移轉給原告,且被告也在契約書上簽名(本院卷第73頁),應可證明原告具有本件的價金請求權。

二、又被告雖然抗辯其有跟課程方表明要解除契約,並至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協商調解,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有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的證據等語,被告答稱:我有明確跟課程方說要解除契約,但雙方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佐以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既然本院已經認定原告透過價金請求權之讓與而取得對被告的價金請求權,且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合法解除契約以對抗原告,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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