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87號
- 原告
-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強
- 被告
- 吳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為購買手機,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付,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預付分期付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