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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上彬
被告
鄭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輛因闖紅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原告遂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050元(連工帶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三、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050元係連工帶料,則本院審酌市場於連工帶料,或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即不另行收取工資之慣例,認於此情形,逕以估價單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自屬合理。而系爭車輛為民營公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已逾4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是其修復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305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之規定給付原告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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