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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4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佩瑩
即反訴被告
李漢翔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盈秋
訴訟代理人
陳禹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1日承租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4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承租時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押金(下稱系爭押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又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有系爭租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在卷。經查,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其餘抗辯原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詳下述【貳、反訴部分】);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系爭房屋亦已返還被告,系爭押金經扣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費用合計1,660元後,尚餘42,34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2,3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4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規定甚明。是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賃物毀損者,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係依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方法致生自然耗損,即免負賠償之責。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等詞,反訴被告則均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即反訴被告答辯」所示,而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雖提出如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查:

㈠附表編號1沙發及床墊部分:該沙發於反訴原告出租交屋時,即有些微斑駁裂痕,嗣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雖原斑駁裂痕處,其裂痕範圍擴大,然此究屬原具裂痕之沙發座椅長久使用後之可能自然結果;至床墊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辨識該床墊有輕微使用痕跡,尚無從推認該痕跡係反訴原告所指稱是貓抓所致,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2木皮牆處理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該木皮牆面有因反訴被告飼養貓隻抓損等節,然觀諸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貓隻抓損所致,而反訴被告既否認該毀損情形係其所致,反訴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為反訴被告所為,是就此部分事實,實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紗簾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辨識該紗簾有輕微脫線及痕跡,尚無從推認該痕跡係反訴原告所指稱是貓抓所致,反訴被告抗辯該痕跡為合理使用耗損範圍,尚非無據,而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憑。

㈣附表編號4所示廁所天花板施作及會勘費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照片,雖可見該處確有部分髒污之情,而該處經勘查後,並無漏水情形,判定為長期潮濕所造成發霉黑斑,無施工抓漏及防水工項等情,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尚陞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均無足認定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有何達到毀損、滅失之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5所示全室貓毛清除清潔費:反訴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反訴原告僅就系爭房間2處角落拍攝有貓毛照片等情,已難認系爭房屋有因全室貓毛而足影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程度,而有為全室貓毛清除清潔費支出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支出,亦難認業盡其舉證之責,核屬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費用部分:此部分費用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此,業經於反訴被告所給付系爭押金內扣除,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再為給付。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即反訴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 原告即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沙發更換及床墊更換 35,000元 照片、LINE對話紀錄、好享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97、99至101、103頁)。 ⑴沙發係入住前即有之破損,原告僅係正常使用,原細小、不明顯破損,隨時間推移而擴大,屬自然耗損,非原告另行造成之新損壞。至水漬滲入部分,非原告所為,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⑵床墊輕微使用痕跡係屬合理耗損範圍。 無理由。 2 木皮牆處理 9,000元 照片、LINE對話紀錄、承佳裝潢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105頁)。 被告稱係因原告飼養貓隻抓損,然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可能屬建材黏著老化或原施工問題。  3 紗簾更換 3,700元 照片、LINE對話紀錄、宸匠窗飾設計窗簾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113頁)。 使用痕跡係屬合理耗損範圍。 無理由。 4 廁所天花板施作及會勘費 22,500元 照片、承佳裝潢工程行報價單、尚陞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105、107至109頁)。 因天花板位置較高,未能完全清潔到,為清潔疏漏,並無不當使用,且未造成任何結構、防水或天花板腐蝕情形。 無理由。 5 全室貓毛清除清潔費 8,000元 照片、LINE對話紀錄、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7、99至101、115頁)。 原告退租時已完成清潔,然清潔本身不可能達到毫無遺漏程度,若有少量角落或細部未清,係屬合理情形,被告自行提出高額清潔費,險與實際屋況不符,費用顯不相當。 無理由。 6 電費 212元 發票(見本院卷第117頁)。 不爭執。 212元。 7 自來水費 752元 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不爭執。 752元。 8 天然氣費 696元 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不爭執。 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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