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70號
- 原告
- 黃科達
- 被告
- 莊正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某處,先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訴外人廖仁甫於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被告隨於108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公司大小章等均交由訴外人廖仁甫使用。而訴外人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日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前開虛擬帳戶對應真實收款帳戶即為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款項旋遭提轉殆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原告受騙並匯款1,000元,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000元,則就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元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雖據原告主張同為詐欺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款款項,最終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尚難僅以原告所有匯款金額均流向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遽認原告匯款均與被告之犯行具備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