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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112年9月2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3處,因過失而撞到訴外人王珮珊,致使訴外人王珮珊受傷。原告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依法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373元予王珮珊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保險理賠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試算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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