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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唐啓雄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與中興路五股二出口往新五路方向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曹秉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4,500元)。㈡租金損失5,00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於承租期間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代步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5日,每日租金以1,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上列損失綜計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部分均不予爭執。惟系爭車輛實際僅車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保險桿維修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於理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秉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及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系爭車輛保險桿部位之損壞為其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保險桿部位非其損害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11209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6秒-00:00:11秒:於6秒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前方,兩造車輛均為停等狀態。於7秒時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9 秒時被告車輛亦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暫停行駛。於11秒時,被告車輛向前撞擊停駛之系爭車輛,畫面短暫大幅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且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併參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兩車行向及相對位置,以及車牌位置與保險桿相連等節,是系爭車輛除碰撞處外,其相互連結處之後保險桿部位併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實合於常情,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各維修項目及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確為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損害於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000元(鈑金費用2,500元、塗裝費用4,5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其修復方法未有零件替換,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應為7,000元。

⒉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兆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租,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進廠維修,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亦載明,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元,換算為每日租金為1,000元,足證原告受有上述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車輛租金損失,尚非無憑。故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共計5日之租金損失即5,000元(計算式:1,000元X5日=5,000元),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5,000元=1萬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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