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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趙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前開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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