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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2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陸續向原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依遠傳電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0條第二、三項約定及主附約合約中約定:合約生效後30個月及30個月內不得退租、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提前退租、取消或調解費率者,需繳交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19,000元,另綁定合約後,被告取走專案設備:J3手機及J3手機,違約時需繳交設備補貼款;另依台灣大哥大定型化契約條款補貼款相關約定:違約時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時需支付補貼款12,000元及12,000元,綁定合約時被告取走專案設備:SamT7PG610手機及ASUSZ6552KL手機,違約時需繳交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等,足見上開補貼款約定之目的,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債務不履行所致生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及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74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及設備補貼款,共計55,089元迄未為清償,嗣因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遠傳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門號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06年12月 1,340    1,340 107年1月 1,399 2,739   2,739 107年2月 1,354 4,093 11,704 11,704 15,797 小計 4,093 4,093 11,704 11,704 15,797
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06年12月 1,340    1,340 107年1月 1,399 2,739   2,739 107年2月 1,354 4,093 11,704 11,704 15,797 小計 4,093 4,093 11,704 11,704 15,797
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726   1,726 107年1月 999 2,725   2,725 107年2月 999 3,724   3,724 107年3月 749 4,473 7,713 7,713 11,786 小計 2,747 4,473 7,713 7,713 11,786
日期 電信服務費 前期累計 電信服務費 設備補貼款 設備補貼款累計 合計   1,597   1,597 107年1月 999 2,596   2,596 107年2月 999 3,595   3,595 107年3月 749 4,344 7,365 7,365 11,709 小計 2,747 4,344 7,365 7,365 1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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