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40號
- 原告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 訴訟代理人
- 理勤孝
- 被告
- 洪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民國119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