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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林文棟
被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鄭逸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太平洋時代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坡道往1樓平面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欲前往地下停車場,竟未確認有無車輛出場後方得進入,亦未遵從管理員指示逕行駛入坡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有如下損害:1.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元;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220元,合計12,32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肇事責任,當事人依照號誌及管理員指示行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於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被告否認肇事責任。

3.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內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得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依據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自地下1樓由坡道駛向平面1樓,其當時所在位置已接近平面1樓,為在坡道中途之上坡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則正要從平面1樓進入坡道路口往地下1樓,為自平面車道尚未進入坡道之下坡車。則依前述規定,系爭車輛應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坡道前,應注意是否有已在坡道中途之上坡車,讓有路權之上坡車優先行駛。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直接開入坡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被告雖辯稱:當事人依照號誌及管理員指示行駛等語,然而,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時間114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20秒處),該社區停車場入口平面1樓設有柵欄,在平面1樓來車進入監視器影像範圍且接近柵欄時才會升起,是進入停車場坡道前,平面1樓來車本應在柵欄前減速或停下,使其車輛能夠被柵欄感應而升起,此應為該社區住戶之被告所明知。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柵欄升起時(時間114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53秒處),已看到系爭車輛在坡道中途接近平面1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卻尚未進入監視器影像範圍,顯見該柵欄並非感應到肇事車輛而要讓其通行,而是感應到系爭車輛要出來才升起。被告卻未注意及此,沒有在接近柵欄時減速,甚至在警衛已經發現有來車出來而以手勢示意被告停下時(時間114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54秒處)也未減速,直接開入停車場坡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因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9,100元及進廠維修3日之營業損失3,220元之損害,合計12,320元,經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49至51頁),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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