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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訴訟代理人
陳謙睿
被告
吳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17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63,74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何金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38元(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70,688元),伊已悉數理賠,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何金祥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事故發生之原因,爰以百分之70之比例計算何金祥之過失比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3,74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其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並不否認,惟認為自己並不負全部責任,何金祥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金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自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街欲左轉中山路時與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路往文化路直行之何金祥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行向之管制燈號為閃紅燈、何金祥直行行向之管制燈號則為閃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具有未讓主幹道即何金祥行向車輛先行之過失,何金祥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告對何金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本於其與何金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39,73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於139,738元之限度內,自可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代位何金祥行使損害賠償債權,同屬明瞭。

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9,738元,其中零件、工資、塗裝費用依序為119,366元、11,493元、8,879元,而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憑,故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為91,060元(計算式:70,688元+11,493元+8,879元=91,06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何金祥、被告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何金祥、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因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繼受何金祥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742元(計算式:91,060元×70%=63,7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墊付之裁判費1,500元外,尚包含被告聲請鑑定所支出之3,000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0元,被告則應負擔4,500元,故被告應再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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