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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林祐丞
被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與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駕駛訴外人洪羽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之受損,經洪羽嫻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毀損租用貨車所支出之費用63,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沒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越紅燈,兩造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傷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雖有其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40元,則原告請求2,000元,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毀損租用貨車所支出之費用63,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洪羽嫻所有,並用以開車送貨,於事故發生後報廢,經洪羽嫻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爰向被告請求租用貨車使用所生費用63,000元等語,並提出捷鑫汽車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固能證明有該租車費用支出之事實,惟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何,究竟是否全然不能再為使用乙事,則無從證明。況依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僅車身左側板金有所凹陷毀損,系爭車輛是否已達全然不能用於運送貨物,顯屬有疑。原告既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5,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違規情節重大,兼衡被告雖於刑事程序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始終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甚於民事程序改口稱原告並無受傷,未能直視自己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無視受害人即原告因事故所受痛苦,再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方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計算式:2,000元+25,000元=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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