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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被告
湯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湯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湯平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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