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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 原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程又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程又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騎乘向原告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地下道路,與訴外人謝政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13元、營業損失9,000 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3,8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與被告簽定之租賃契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車檢測公開,雙方至公家機關機構檢驗廠做評估面,非在未至派出所了解實際車禍狀況,就自行將車輛移自該合作檢驗廠維修。 ㈡被告針對實際狀況及疑問做提出回信時,遲遲等不到原告信件的回置,甚至後續被告與樹林派出所孫警員確認原告是否有至派出所了解實際車禍狀況,都是拖至以後才至派出所了解,所拖延之時間成本變為被告處負擔之營業損失9,000元 ,自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機車煞車皮磨平磯嘰叫,導致煞車困難,被告採取身體輔助雙腳去煞車,因此減緩更嚴重的事故產生,在沒有劇烈撞擊下,該車所有老舊零件都因為停下面自行分解脫落,被告也因此身負重傷。事故發生第一時間聯繫原告客服,當下遠端WeMo系統自動將車輛熄火導致身負重傷的被告無法將車移至路邊。因此系統上通報第一時間被熄火並不是由被告去歸還設定,因此騎乘時間上被壓至17時,甚至里程時間多了30分及公里數多了3.1公里。該機車為公共租借使用,經過 眾多他人經手所累積之損傷,為此要求車輛受損及營業損失,難認合理。 ㈣關於系爭機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即13,613-10,210=3,403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現場圖、警方現場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行照、用戶租賃記錄、拖吊費用發票、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所辯,惟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613元(工資費用1,238元 零件費用12,375元),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12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38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8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2,4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34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每日1,500元之記載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其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准許。 ㈢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736元(2,476元+9,0 00元+1,260元=1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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