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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彥吉

  • 當事人
    王佳薇媚吉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王佳薇 被 告 媚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間,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經被告公司之推銷員推銷,購買化妝 品套組,花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購買絲瓜露2罐 共750元,被告上開推銷原告購買產品之行為,屬消費者保 護法之訪問交易,經原告於7日內以存證信函解約,爰於扣 除已刷退之金額1,25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27,500元本息等 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7,500元本息,即屬有憑,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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