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原告卓家民
- 被告王祥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卓家民 訴訟代理人 酈子殷 被 告 王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在民國113年5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三段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30%的責任,無足採信: 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另有第三人為肇事原因,該第三人應負較多之責任,故被告僅需負擔30%,然我國民法上關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設定,係無論數共同侵權人之過失程度如何,均要成立連帶責任,由債務人承擔求償不能之風險,即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分擔,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此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屹閎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7頁),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該公司的估價金額18,000元(均為烤漆費 用,並無折舊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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