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95號
- 原告
- 郭明玉
- 訴訟代理人
- 華育成律師
- 被告
-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7日、108年9月18日向被告購買「專業手技:23K產品組//開放3D護理/荷爾蒙/美白25%隨堂10分,共65次,單次為新臺幣(下同)769元(下稱23K產品)」、「五行氣卦商品組贈服務手技60分隨堂搭體刷20分+溫拓20分,共50次,單次為900元(下稱五行產品)」之繼續性美容服務產品,此有該二次美容服務產品契約可證,先予敘明。
㈡按兩造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原告於購買前揭產品後,雖有接受各該產品之服務,但截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23K產品尚餘28次、五行產品尚餘36次,此有被告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可證。
㈢原告前已因故於113年9月23日、9月30日親至被告福和營業處,二度向被告表明有終止前揭二產品契約之意,經被告了解後,亦與原告協商退款情事,且兩造嗣於114年2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進行消費者申訴,此有是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證,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終止契約情事,足徵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終止前揭契約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照前揭兩造美容瘦身定型化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未接受服務之剩餘費用,被告理應自原告終止契約日起30日內退還原告剩餘服務費用;豈料,被告不僅拒絕給付,更空言主張因原告係向其購買「產品」,遽認其毋庸就原告未接受之服務部分予以退款,惟上開約定已經明確約定「已收取之費用」,不僅未限定是收取何種項目之費用,且綜觀兩造契約,更無所謂僅係購買「產品」而非「服務」時,被告便毋庸退費之約定,此舉已經違反雙方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且被告之說詞亦與行政院所公布之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牴觸,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應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自原告終止契約日起30日內退還服務費用,而截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23K產品尚餘28次、五行產品尚餘36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剩餘次數之服務費用即為53,932元(計算式:769元x28次+900元x36次=53,932元)。以原告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自應給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㈤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及114年2月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