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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劉冠宇
被告
哈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網路賣場使用原告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並用以銷售該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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