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呂安樂
- 當事人袁緯華、王瑞銘即傑瑞電動自行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袁緯華 被 告 王瑞銘即傑瑞電動自行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與12月,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更換馬達控制器後,車輛行駛370公里即故障,且須重修兩次。要求被 告賠償因兩次維修支付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8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我提出的照片的可知被告的維修有瑕疵。 二、被告則以:本件維修並無瑕疵,原告的8,585元的修復費用 並非我瑕疵造成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出馬達控制器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修繕系爭馬達控制器確有瑕疵或有不符兩造約定之處,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5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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