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沈易
- 原告許宸瑋
- 被告黃瑞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許宸瑋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本院卷第37頁 ),佐以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卷內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 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的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交通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交通費用單據供法院審酌,佐以其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有交通費用1,000 元之損害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4,000元的損害,然原 告既然無法證明自己因本件車禍受傷,本院當然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受傷致不能工作的狀況,況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四、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9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產生之拖吊費用2,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單據為證,且被告也未有爭執,故此部分有理由。然原告總共請求拖吊費用是2,999元,超出2,900元的9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該部分從何而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即99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1元部分,無理由: 請求精神慰撫金必須符合法定之要件,例如原告身體受傷之類(詳見民法第195條),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因本件車 禍導致身體受傷等狀況,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其他費用1,000元,無理由: 原告就所謂的其他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該部分從何而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合上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僅有拖吊費用2,9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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