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江俊傑
- 當事人蔡昌泰、蘇家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蔡昌泰 被 告 蘇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成功公司受有:㈠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0840元、㈡營業損失8000元(每日4000元,計2日)、㈢交通費支出1000元,合計1萬9840元之損害;成功公司業 已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84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資證明、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交通違規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理費8997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係11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8月13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其中修車零件費為1萬01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零件折舊金額為1843元【計算式:10100元×0.438×(5/12)=18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之修車零件費為8257元(計算式:10100元-1843元=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7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8997元(計算式:8257元+740元=8997元)。 ㈡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114年2月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114年2月14日至本院遞狀起訴,因而停工2天 ,以每日營業收入4000元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等情(卷第63頁),固據其提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1紙為證。惟經核原告所主張停工2天,實乃其為主張或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耗費,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認係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支出1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受有交通費支出1000元之損失乙節,並未提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97元。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298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5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298元(計算式:8997元×70/100=62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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