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19號
- 原告
- 鄭安榆
- 被告
-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號時,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及原告小孩莊○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8公分、左側第4及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12,5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及為莊○音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醫材費共計12,520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520元均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及醫療耗材費3,0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莊○音交通費用及醫療耗材費3,0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及仁美藥局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經核計程車乘車日期與莊○音之就診日期一致,前開統一發票明細內容亦為照護傷口所必要之醫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3,3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2.5天,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需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小孩遭原告從後追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55,605元(計算式:12,520+3,085+40,000=55,60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