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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訴訟代理人
黃國勳
被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34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7至9月電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3,726元,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積欠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電費計2萬7,619元,以上合計欠繳電費7萬1,345元,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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