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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98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黛瓏
被告
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
被告
宥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碧
被告
鄭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往高雄旅遊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物流園區內向被告購買寢具而成立訪問交易買賣契約,嗣經其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關係事實,可知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又被告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宥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私法人,其等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另被告鄭亦庭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鄭亦庭之住所。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陳稱其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屬因契約而涉訟,且買賣標的物係寄送至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新北市板橋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單,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6樓賣場等語,與原告前述主張迥異,亦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買賣標的物自高雄市前鎮區寄送予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至多僅是依法為清償行為,尚不得遽謂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原告稱兩造已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應由本院為管轄權法院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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