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94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仁
- 被告
-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泰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0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並無送達回執,本院無從判斷送達被告日期,是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何時合法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