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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李玲瑛
訴訟代理人
黃芷喬
被告
廖國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6月3日,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予原告。嗣於同年6月12日當日下大雨,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地下滲濕並延伸到系爭房屋內屋角,原告曾請永慶房屋仲介聯繫被告,於同年月19日被告曾請師傅前來修繕,惟並未修繕好;於同年7月3日屋角又滲水,經原告再次聯繫被告,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請抓漏工程行來查看,師傅表示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走明管,完工後未將洞填補起來,導致下雨時雨水滲進屋內,經修繕後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浩辰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受損害區域照片、系爭房屋屋內手繪平面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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