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鐘志娟
- 原告吳秋任即凱迪森企業社法人
- 被告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秋任即凱迪森企業社 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75元(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9,875元(本院卷第88頁),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10至15日期間,承攬被告發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之水車工程(下稱 系爭水車工程),並於完成施作後,於113年10月5日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款4萬9,875元(下稱系爭報酬),經被告承諾於同年12月25日撥款;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履行,並依被告要求而提供施作照片、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料予被告,惟被告仍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款時因被告公司職員謝雪華的行政疏失,而未核對有無簽單,被告後來審核發現原告未提出簽單與報價單,遂請求原告提出,惟原告仍未提出經被告承認的簽單與報價單,自不得請求給付;至謝雪華承諾原告付款之事,應由謝雪華自行負責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有承攬被告所發包系爭水車工程,並已完成施作而向被告申報完工並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經被告公司職員謝雪華承諾於113年12月25日履行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水車簽單3紙、報價單1紙、請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施工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於完成施作後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申報完工請款時,經被告公司職員謝雪華向原告告知:「下下個月25日付款,因為公司依據發票請款,謝謝」等語,經原告回覆「所以說12月25日撥款嗎?」,謝雪華即稱「對,會計說的,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原告已完成系爭水車工程及應給付系爭報酬乙節,應已表示同意;再觀原告所提出之水車簽單3紙,其上簽收人「明祥」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就其施工內容亦已提出施工照片為證,復已向謝雪華提出報價單與請款單供被告核對(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工經被告承諾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經其承認的簽單與報價單,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謝雪華承諾原告付款之事,應由謝雪華自行負責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謝雪華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20頁),可知謝雪華早在113年4月起,即為被告就有關水車施工與報價乙節,而與原告 多番聯繫往來,就本件系爭水車工程之發包、報酬、施作及請款事宜,亦係由謝雪華負責與原告頻繁聯繫,而被告亦自承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由其公司的公務手機擷圖下來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認謝雪華應係在被告的監督指揮之下,而與原告進行系爭水車工程之發包、報酬、施作及請款溝通聯繫事宜,被告尚難委為不知;而謝雪華向原告明確表示:「下下個月25日付款,因為公司依據發票請款,謝謝」等語,經原告回覆「所以說12月25日撥款嗎?」,謝雪華即稱「對,會計說的,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108頁),更加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謝雪華與原告處理系 爭水車工程之發包、報酬、施作及請款之事實存在,因此,謝雪華向原告承諾將於下下個月25日(即113年12月25日) 給付系爭報酬,自足以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授權,惟由謝雪華於與原告洽談的過程中,亦足使原告信謝雪華有代理權存在,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故被告辯稱應由謝雪華自行付款云云,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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