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陳彥吉
- 原告江嘉雄
- 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陳明宏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兩 造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78,950元本息,經A01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嗣陳明宏變更聲明為請求A0 1給付288,4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所為擴張,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明宏主張:伊與A01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 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A01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從 事修繕工程,工程總金額為850,306元(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共分4階段,各階段之工程進度、預計完成日期及A 01應分段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所示;詎伊已完成全部工程, A01仍拒不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剩餘工程款78,950元;又兩造 曾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A01亦拒不給付該 部分完工之工程款124,509元。另A01未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應再給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85,03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A01 給付上開金額共288,490元等語。並聲明:㈠A01應給付陳明 宏288,49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1答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工程第4階段,須由陳明 宏進行水電驗收,然陳明宏未依約完成驗收,故系爭工程未完工,陳明宏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78,950元;又追加工程部分係陳明宏自行追加施作,兩造並未就該部分達成合意;另就陳明宏所請求違約金部分,因伊已將第4階段工程尾款匯 款至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協會)之帳戶作為履約保證,故伊無違約不給付尾款之情等語。並聲明:㈠陳明宏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明宏為A01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4階段,各階段陳明宏應完成之項目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附表編號4中「細部清潔」項目後改約 定由A01自行負責,兩造並應於112年11月6日完成水電測試 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兩造112 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於住保協會之調處書(見司促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均同意陳明宏如依約完工,A 01應給付陳明宏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78,950元一節(見本 院卷第183頁),上情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陳明宏得請求工程尾款78,95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 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⒉查,A01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屋已於112年11月間經 其委託出租予第三人供社會住宅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陳明宏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等語,即非無理由。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 至3之工程內容,業由陳明宏施作完工(見本院卷第128頁),且附表編號4「水電測試」之項目內容,係測試現場,確 認系爭房屋電燈開關、插座之電壓及作用是否正常,及測試水流是否正常、排水是否順暢乙事,亦經兩造明白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由此可見,A01所抗辯A01未依期限 完成之水電測試,實際上該「水電測試」項目內容亦係檢視陳明宏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否具備瑕疵,要與陳明宏是否完工無涉。 ⒊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2至4階段之應付工程款,於各階段開工前7日,應由A01匯款至住保協會提供之履約專戶 ,並待A01通知陳明宏共同驗收,經兩造驗收完成後,於契 約表格內簽名,通報住保協會與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住保協會自履約專戶撥款予陳明宏,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驗收一事,應屬於工程款清償期限之約定,於清償期限未屆至前,陳明宏尚無權請求A01給付。惟查:⑴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第4階段應於112年9月8日以前完工,嗣因工程延宕,另於112年10月27日在住保協會調處時約定112年11月6日完成驗收,復於同年月31日再次調處時合意原第4階段驗收項目「細部清潔」由A01自行完成乙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此情自堪認定。 ⑵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兩造雖約定於112年11月6日就第4階段驗收完成,然當日又因陳明宏之廠商汽車故障、 次日陳明宏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兩造遂改於112年11月9日驗收,而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均曾親赴系爭房屋現場,陳明宏並於112年11月13日傳送第4階段驗收完成之表格至住保協會LINE群組內,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訊息向A01稱:「江先 生,請您依照合約,支付第四期款項,簽收第四期驗收單,此工程您已於11月9日驗收完成」等語,隨後經住保協會人 員商請A01匯款至履約帳戶後,A01旋告以匯款完成,並於群 組中說明陳明宏施工有大門瑕疵、系爭房屋頂樓垃圾未清除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89至309頁)。 ⑶自上開證據可見,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於住保 協會調處時,均已知悉原訂112年11月6日就第4階段施工項 目所為驗收,係針對「水電測試」而為,兩造甚至於通訊往來中反覆磋商驗收時間,並於112年11月9日當日均親自到場,足見陳明宏所主張水電測試當時係現場施作,當時雙方有到現場確認沒問題其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應堪信實。A01雖屢稱水電測試尚未驗收云云,然依前揭 說明,112年11月9日兩造到系爭房屋時,明顯係為驗收系爭工程之水電測試所為。況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11 月9日後,兩造均未就水電測試有何問題加以討論,A01只係 多次強調陳明宏延期完工、於施工地點遺留垃圾、原本說好之瑕疵並未修補完成等節(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顯然A01於112年11月9日兩造至系爭房屋驗收後,亦未再就水電 測試有何問題加以主張,僅指摘陳明宏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具有瑕疵。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於系爭房屋現場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水電 測試完成驗收。又雖A01未在契約表格內簽名並上傳LINE群 組,然兩造既有完成驗收之事實,A01上開行為,自屬以不 正當行為阻清償期之成就,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以,系爭工程第4階段尾款78,950元,雖屬兩造有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然因清償 期限屆至,A01自應依約負擔付款之責。 ⒋況且,A01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於114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寄 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安排人員進行水電測試,由陳明宏完成水電測試驗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亦 堪認陳明宏已依約驗收,佐以前揭本院就陳明宏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曾就水電測試加以驗收所為之認定,陳明宏請求A01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8,950元,即有所 憑。至陳明宏所為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A01所主張瑕疵,實 與工程是否完工、陳明宏得否請求尾款78,950元之判斷無涉,要屬明瞭。 ㈢陳明宏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24,509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如有合意追加減之項目,應於各階段以「備忘錄」方式簽名確認,其內容需詳細載明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品牌、規格、型號及價格等,兩造如簽署備忘錄後,應於3日內通報住保協會之LINE群組備查,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7、48頁),至為灼然。準此,兩造於系爭工程中如有追加其他工程項目,依兩造約定,自應以上開簽署「備忘錄」之方式為之,如該方式未完成,即推定兩造並無追加之合意,應由主張確有達成合意之人,負擔舉證責任,亦屬明瞭。 ⒉陳明宏主張兩造合意就除系爭工程外,另行合意由其施作追加工程,約定報酬124,509元,為A01所否認。查陳明宏雖提 出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321頁),並主張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兩造有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等語,然其亦自承並無備忘錄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依 陳明宏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固然可見兩造曾討論安裝大門,A01並稱「需要增加費用提前跟我說一下就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然憑此證據,尚難認與陳明宏所主張上開工程明細表之項目內容有何關聯。又陳明宏雖曾於住保協會LINE群組中傳送檔案名稱「僑中一街—追加變更工程項目」,然A01旋明確回應陳明宏應提出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9條有經A01同意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證明(見本院 卷第235至239頁),可見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尚無從見得兩造就陳明宏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有何達成合意之事實,是陳明宏既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一事盡舉證之責,其請求A01 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124,509元,自無理由。 ㈣陳明宏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031元: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A01如未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或驗收,經陳明 宏於住保協會LINE群組中通知2次,陳明宏即得依工程總價 千分之1,按日計算向A01請求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總 價百分之10),此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當屬明確。 ⒉查本件A01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尾款78,950元部分,清償期屆 至而未為給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陳明宏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先後請求A01支付該筆款項,經A01拒絕, 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足徵陳明宏已於住保協會LINE群組中通知A01付款2次,且自最 後通知之日即113年1月16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 年11月7日,倘以系爭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1計算,陳明宏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已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10,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仍應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85,031元計算,是陳明宏請求A01給付85,03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據。 ⒊A01雖辯稱:其有將系爭工程第4階段之承攬報酬匯款進入住 保協會之履約專戶內,故無違約等語。然A01上開說詞,縱 係屬實,單就A01匯款至履約專戶內之行為而言,如未再由 住保協會撥付款項予陳明宏,則A01對陳明宏所負之承攬報 酬債務,本不生清償效力。甚且,本件陳明宏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A01就承攬報酬之清償期限亦已屆至等節, 均經本件認定如上,則A01未同意住保協會撥款予陳明宏之 事實,自仍屬違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約定,A01因此即應 負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四、綜上所述,陳明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A01給付系爭工程尾款78,950元、懲罰性違約 金85,031元,共163,981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陳明宏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A01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明宏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A01聲請, 宣告A01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陳明宏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向A01本訴請求承攬報酬 、違約金,經A01抗辯工程延宕、有瑕疵,且尚未驗收完工 等語如上,A01並反訴請求陳明宏應給付系爭工程延宕之違 約金、系爭工程瑕疵造成之損害。核A01所提反訴,與陳明 宏所提本訴之標的、A01就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陳明宏給付100,000元本息,嗣 變更聲明為請求陳明宏給付266,845元,及自114年9月28日 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為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水電測試項目,於112年1 0月27日在住保協會調處時,約定於112年11月6日完成驗收 ,兩造於同日調處紀錄另約定倘任一方違反約定,他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又系爭工程未按應有之裝修品 質完工,具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餐廳、主臥室及浴室之共有牆滲漏水,伊為此支出維修費166,845元,爰依兩造於住 保協會之約定、承攬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陳明宏給付266,845元等語,並聲明:㈠陳明宏應給付A01266,845元,及自 114年9月28日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明宏抗辯:A01所稱伊不按約定驗收並非事實,且伊否認 系爭工程具有A01所指致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等語。並聲明 :㈠A01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A01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住保協會調處成立,約定系爭工程第 4階段應於112年11月6日前完成驗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該調處書調處內容第4點明確記載:「雙方同意任一 方就系爭工程,嗣後進行期間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言詞、強暴脅迫等方式),不法侵害他方之人身安全、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財產權,若任一方違反約定,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整,除仍應給付未付之 款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見司 促卷第101頁)。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住保協會約定應於112年1 1月6日完成驗收後,兩造即在住保協會之LINE群組中就何時至系爭房屋驗收一事加以討論,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陳明宏之工班即密集前往系爭房屋驗收、修補,期 間雖因陳明宏之廠商汽車故障、陳明宏本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須與A01重新敲定驗收時間,惟陳明宏自己於對話紀錄 中亦表示系爭工程第4階段於112年11月9日驗收完成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305頁),並據本院認定兩造係於同日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完成驗收如上。 職此,陳明宏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項目完成驗收之時點,確 有違反兩造於調處書所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完成驗收之情,則A01主張陳明宏違反兩造於調處書之約定,構成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尚非無憑。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調解書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雖為100,000元,然本件兩造於約定驗收之 日即112年11月9日前,已有多次就驗收過程磋商之紀錄,陳明宏並非全般消極拒不參與驗收事宜,又陳明宏於112年11 月6日、同年月8日向A01說明因廠商汽車故障、自己遭遇道 路事故而須改期驗收時,A01均同意陳明宏改期之請求,僅 向陳明宏表示自己需趕時間回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5頁);復考量兩造就系爭工程第4階段原係約定112年9月8日完成驗收,陳明宏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完成之情節,再酌 以兩造後於住保協會調處所約定同意更改驗收時間之調處紀錄,末斟酌相較於兩造調處時約定應完成第4階段驗收之112年11月6日,本件於同年月9日完成驗收,僅遲延3日,且A01 究未具體說明如未能於112年11月6日如期完成驗收,自己受何等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A01因遲延完成驗收所應負擔之 懲罰性違約金,如以100,000元計算,顯有偏高之情,應予 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㈡A01不得請求維修費166,845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A01主張因陳明宏施作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陳明宏完成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既為陳明宏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A0 1舉證證明。 ⒉A01雖主張其有請其他廠商做現場履勘,並提出龍哥工程行之 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語。惟查,依A01所提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53頁),僅可知悉A01覓工就該報價單之 工程估價之事實,縱認A01確有從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 亦無從知悉陳明宏承攬系爭工程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又依A01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雖可知悉A01之房客有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A01曾 向陳明宏反映等情,惟仍無從知悉漏水原因係陳明宏就系爭工程所為施作所致。再A01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本 件不願意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A01就其 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致系爭房屋漏水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於承攬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陳明宏賠償維修費166,84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1依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在住保協會調處所成 立之調處書調處內容第4點約定,請求陳明宏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30,000元,及自114年9月28日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A01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陳明宏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01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陳明宏聲請,宣告A01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各項階段 驗收項目 預計完成日期 應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階段 拆除工程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4日 255,000元 廢棄物清運 2 第二階段 水電打鑿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 255,000元 水電配管 水電配線 泥作砌磚 泥作修補 3 第三階段 木作門框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55,000元 廚房櫃體安裝 木地板安裝 油漆批土 油漆塗裝 燈具開關安裝 衛浴設備 磁磚壁磚 磁磚地磚 防水工程 4 第四階段 水電測試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8日 85,306元 ⑴兩造另約定細部清潔部分由A01自行處理,扣除該部分費用14,400元及原代購衛浴設備12,256元後,再加計陳明宏為A01代購衛浴設備之20,300元後,此部分應付金額即為78,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⑵兩造另於住保協會調處時約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完成第4階段施作內容之驗收(見司促卷第97頁)。 細部清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