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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蔡勝安
被告
劉宏浩
被告
沈杏徽
訴訟代理人
吳承庭

魏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秀惠之子,被告劉宏浩則為同址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沈杏徽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鄰居關係。原告請來成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逐層檢查,判斷進水源係自系爭6樓房屋廁所熱水管破損,系爭3樓房屋則因馬桶浴廁漏水加劇漏水狀況,系爭3樓、6樓房屋均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均致漏水沿大樓管道間流至系爭2樓房屋,並共同致系爭2樓房屋牆壁漏水生壁癌、木質衣櫃、儲物櫃損壞、天花板發霉及油漆剝落等損害。系爭2樓房屋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350元,另系爭2樓房屋經裝潢後需清潔,故請求清潔費用25,500元,系爭2樓房屋於裝修期間,原告一家需至飯店住宿費用為10,000元。又原告因房屋漏水、嚴重發霉及毀損不堪金錢支出,且自己與家人均需睡客廳致睡眠不足、失眠、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品質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共計187,850元。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當為合法居住權人,自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77,500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劉宏浩以: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由系爭6樓房屋所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沈杏徽則以:原告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等損害。否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應舉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況並未達侵害其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3樓、6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陳其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狀為真實,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次查,原告固稱委請來成工程行即訴外人吳宗年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然民間水電師傅係至現場以肉眼憑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漏水原因,與法院委託之以具體檢測工法實驗測得數據之鑑定單位迥然有別,本件既非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本院即無從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乃系爭3樓、6樓房屋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用25,500元及住宿費用10,000元,亦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嚴重發霉及毀損,原告不堪金錢支出,且自己與家人均需睡客廳致睡眠不足、失眠、情緒低落,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品質甚鉅,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7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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