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鄭郁翎
- 原告林佳燕即丞鴻工程行
- 被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佳燕即丞鴻工程行 被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模 板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餘保留款70,000元未清償,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我們都是實做實算,被告付款都是核算過原告實做的數量才付款,經過這麼久了,都已經付款了,怎麼會回過頭來再質疑當初實做的數量不符。被告確實有積欠我們這七萬元未付。 ⒉當然都有核對數量才付款。這就是保留款,只要未付給我們的就是保留款。 三、被告則以: ㈠我們付給原告的工程款是二百多萬元,按照算法保留款應該是十二萬多元,現在只剩七萬元,但是因為我們後來計算模板的數量不符,應該沒有這麼多,所以要請原告提出他們當初實做實算的資料。因為當初的工期很趕,所以原告發票開出來我們就付款,並沒有詳細核對數量。 ㈡本件原告請求7萬元是原告開給我們發票金額與我們實際付 款金額的差額,如果本件是保留款,都應該會按每一期的發票金額扣百分之五,本件是總結算金額的差額並非保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統計表、請款單、施工現場平面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後來計算原告系爭工程模板的數量不符,應該沒有這麼多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為實做實算,被告付款都是核算過原告實做的數量才付款,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模板工程是否數量不符,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70,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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