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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吳高丁

  • 原告
    徐國証即博群科技商行法人
  • 被告
    領袖天下工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徐國証即博群科技商行 被 告 領袖天下工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高丁 訴訟代理人 施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9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3頁、157頁、第189至191頁)及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日承攬被告社區之停車場柵欄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原告依約於113年12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另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簽訂車道收費系 統之維護合約,約定自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19日由原告進行車道收費系統維護(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卻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79,000元及系爭契約1年份之契約款84,000元,並提出 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維護契約、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施工照片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然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系爭維護契約簽訂後原告未依約保養及維修而違約等情。 (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79,000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系爭工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2.被告雖主張其進行驗收時發現柵欄機內部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控制器為舊品(即將舊柵欄機之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拆下裝到新的柵欄機上繼續使用)之瑕疵,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廠的柵欄機本來就不包含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並提出證片為證(本院卷第213頁),則兩造 對系爭工程是約定要更換新的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或將舊柵欄機之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拆下裝到新的柵欄機上繼續使用有爭執。依據被告所述,被告社區原本就有使用1台柵欄機(亦即原本就有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因 被告想變成2台,原告建議連同舊的一起換掉,因而方有 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中1台裡面是用舊的方向控制器及地 感線圈,另1台是被動式所以沒有相關零件(本院卷第210頁)。再根據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頁),系爭工程包括:柵欄機新增2台,各3萬元,共6萬元;基座 施作1座9,000元;佈線施工1式10,000元等項目,沒有寫 到包含新的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等零件,且新增的柵欄機2台報價都是3萬元,並沒有因為1台是被動式不含相關 零件即較為便宜,足認報價單中柵欄機3萬元的報價,並 未包含新的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是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約定要更換新的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則其主張原告有未更換新的方向控制器及地感線圈之瑕疵,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114年2月4日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201頁)雖有另提及車辨系統有無法正常作業之情形,惟此部分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作為證明,難認此部分之瑕疵存在,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系爭維護契約1年份契約款84,000元部分: 1.兩造均承認有簽訂系爭維護契約,惟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並提出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原告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給原告前述 函文,但主張其並沒有解約,只是因為原告漲價未告知,因此以此函文請原告重新擬定新合約讓被告可以決議通過(本院卷第211頁)。經查,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已明訂每月費用7,000元,被告自不得於事後以其 內部未通過決議而否認此契約之效力。而依據前述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原告之函文(本院卷第215頁)內容,被 告是向原告表示系爭維護契約「未依正常流程完成簽訂」,「特此聲明此份合約終止作廢」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之意思,被告於開庭時陳稱其沒有解約之意思,自非可採。 2.系爭維護契約期間為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19日,每月費用為7,000元,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以前述函文終 止系爭維護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之賠償金為1年份契約款84,000元,然而依系爭維護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期間雙方欲終止本合約,應於合約到期前1個月以書函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自行解約應賠 償對方1個月之定期保養費用。」是原告依據系爭維護契 約,僅能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前(即113年12月20日至114年1月15日)之維護費用6,097元(計算式:7,000*27/31=6,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應 賠償之1個月定期保養費用7,000元,共13,0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維護契約簽訂後原告未依約保養及維修而違約等情,並提出前述被告114年2月4日給原告之函 文(本院卷第201頁)為證。然而此部分未能提供相關事 證作為證明,且該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終止,原告自無履約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097元(計算式:79,000+6,097+7,000=92,097)。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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