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 原 告
- 砳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瑞
- 被 告
- 兆美生活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兆嘉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仁
- 鄭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陳報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第63至65、93至95、117至119頁)及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粉光工程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系爭粉光工程已完工,並提供對話紀錄、整體粉光施工照片(支付命令卷第29至39頁)為證。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完成粉光工作,包括:多處粒料突出表層未磨平、凹洞未補沙漿、開口週邊未完成整平,甚至未依規範施作導致乾到無法粉光等情,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3至85頁),然而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已經足以認定系爭粉光工程已施工,而被告所述均為可修補之瑕疵,不能以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補即認被告有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是依前述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64,640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瑕疵範圍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系爭粉光工程施工有多處粒料突出表層未磨平、凹洞未補沙漿、開口週邊未完成整平、中間樁拔除後填補整平未完成部分瑕疵(本院卷第73頁,圖1、2、4),為原告開庭時所承認,且表示無修補意願,因為一般是連同環氧樹脂一起簽約,但原告此部分並未承攬,目前願以被告未給付之價金打九折處理(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之瑕疵足以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部分區域遺漏施工部分瑕疵(本院卷第73頁,圖3),原告表示此部分是牆面施工項目,並非兩造契約內容,只是被告當時另外要求原告師傅拍平(本院卷第9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3.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之範圍:被告就本案尚須原告施作及改善之項目,主張包括:一、中間樁、構台柱及BS開孔之粉光工程部分;二、整體粉光表面施工不良另行改善部分(本院卷第93頁)。就中間樁、構台柱及BS開孔之粉光工程部分,被告表示地下1樓及2樓共174處已委託力禾公司處理,每處未稅價300元,已支付共54,810元(含稅,計算式:300*174*1.05=54,810);其餘地下3樓共87處尚未施作,預計也委託力禾公司處理,所需費用共27,405元(含稅,計算式:300*87*1.05=27,405),並提出位置及數量說明圖、力禾公司報價單、力禾公司發票、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3頁)。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位置及數量說明圖,足以認定此部分已支付及預計支付之修補費用,是用以修補前述本院所認定之開口週邊未完成整平部分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主張不應准許部分:至於整體粉光表面施工不良另行改善部分,被告表示共計450平方公尺,未稅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共94,500元(含稅,計算式:450*200*1.05=94,500),由雙方負擔各半,並提出位置示意圖、誠群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然而依據前述位置示意圖,被告主張施工不良部分多屬靠牆面之位置,是否為原告前述所稱非兩造契約內容所包括之牆面施工項目之瑕疵,已有可疑。其次,依據誠群公司報價單,該工程名稱為「整體粉光面磨石機磨平凸出處及樹脂砂漿補平」,包括樹脂砂漿部分,與原告稱瑕疵修補一般是連同環氧樹脂一起簽約等情相符;且該工程未稅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與原告承攬系爭粉光工程未稅價每平方公尺僅28元,顯然有相當之差距,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實際上是包含後階段環氧樹脂工程之費用,並非修補前階段系爭粉光工程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2,425元(計算式:264,640-54,810-27,405=182,425)。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