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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黃教昇、陳永奇

  • 原告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昇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 告 榮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奇 訴訟代理人 鄧睿麟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簽訂由被告公司出具之承 攬契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為「民族段燈具照明工程」,並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原告公司完成本件承攬工程並驗收後,被告公司先 於112年11月10日電匯188,290元,並後於112年12月11日電 匯188,289元,總計為376,579元。然此後,被告公司即未開立支票等其他付款動作,尚有473,421元未為支付。原告公 司多次口頭請求支付剩餘款項未果,故於113年12月30日正 式發函催討剩餘款項,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完成「剩餘一盞燈具安裝」,並有照片佐證。被告於前次庭期已應允給付「新台幣473,421元整」,然後續卻要求須申請付款,並會審 核是否追加減,顯然有減少給付數額之意圖。觀諸連絡過程,被告聯絡窗口對於付款期程明顯一改再改,拖延意圖至為明顯,原告無法期待可於合理期限內,由被告主動給付款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發第一份聯絡單,通 知進度延宕及施工品質無法達到原告要求,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發出第二份聯絡單,通知原告工程缺失改善未果及工期逾期及逾期罰款事宜。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11月2日,至今已一年多,原告仍有一樓景觀照明燈柱一盞尚未安裝,因原告無法將其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於此期間多次聯繫不到。請原告依被告在114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書狀 附件三所示未安裝燈具部分完成後,願意給付本件報酬473,421元(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13年12月30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所指未安裝燈具部分亦經原告安裝完畢(原告陳報狀參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3,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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