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吳紀軒
- 原告游泳華
- 被告宇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游泳華 被 告 宇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因裝潢遺漏缺失,應賠償原告十餘年來權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補正遺漏工程,至正常使用保固1年止。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8日承攬統包原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3年6月17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2樓房間內冷暖氣出風口,竟未曾裝上冷暖氣出風管,原告 立即聯繫被告反應該問題,於113年6月21日被告答應原告會前來處理改正,惟被告未依約前來,復經原告再度催促,被告於同年7月30日再次答應原告會安排後續補正工程仍未果 ,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皆置之不理,經原告詢價補正裝設冷暖氣出風管之費用約為5,000元,又因被告未裝設冷暖氣 出風管,致原告10幾年來都未能享受到冷暖氣功能,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共計100,000元。為此,爰本於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基礎工程合約書、松義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承作系爭工程時未裝上冷暖氣出風管,致原告需另支出補正裝設費用5,000元,依前開規 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即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承攬人(即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曾要求被告進行冷暖氣出風管之補正工程,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5,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份,為有理由。 ㈡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未裝上冷暖氣出風管,致原告10餘年來無法使用冷暖氣功能,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內之房間雖未裝設冷暖氣出風管,但其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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