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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原告
鉦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莉
訴訟代理人
林成宇
被告
町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聲請支付命令狀(即支付命令卷第7頁)。

二、被告抗辯:我們跟原告是一起施作營業安全設施,我們的確積欠原告款項,我們願意付款,但我們有部分給付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協助業主耀仁營造、悅峰營造施作營業安全設施,約定完工後,業主會將工程款撥付給被告,原告再跟被告請款。後兩造合作的施工案件,原告於113年3月底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願意付,但我已經在4月3日時匯款部分款項過去了等語,由此可以知悉,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大體上並無意見,只是認為應該扣除自己已經付款的部分,然被告對於自己的抗辯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然陳述了一個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就應該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1,157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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