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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梁立建
被告
陳衛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2日,承攬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衛浴(下稱系爭衛浴)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翻修項目為馬桶、洗手台、浴缸、鏡子、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復原,工作期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9日止,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14年2月4日匯款4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14年2月7日開始系爭工程,詎被告未如期完工,且系爭工程有洗手台尺寸不合、浴缸周遭磁磚未塗防水漆、浴缸尺寸不合、浴缸排水孔未連接地排、浴缸邊上拉門未復原、浴缸側牆未安裝、洗手台內排水管漏水、廢棄物未清運及浴廁地面未清潔等瑕疵,系爭工程顯未依約完工,亦顯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萬元。又原告另請潔誠清潔消毒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廢棄物進行清運,支出清運費用10,500元。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另請羿璿裝潢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裝修系爭衛浴,支出工程款63,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長達53日不能使用廁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6,500元。以上共計200,000元,爰依民法503條規定及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被告施工後照片、廢棄物遺留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裝潢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明確約定工作期間自114年2月7日起至9日止,此有合約書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41、43、51頁),是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間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4萬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受有清運費用10,500元及重新裝修系爭衛浴工程款63,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施工後照片、廢棄物遺留照片、統一發票、裝潢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83至115頁),核認無訛,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運費用10,500元及重新裝修系爭衛浴工程款63,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致原告長達53日不能使用廁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6,500元等詞,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系爭承攬契約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已與前開所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何受到侵害至情節重大等情,故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13,500元(計算式:40,000元+10,500元+63,000元=113,5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503條規定及承攬契約、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00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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